心舟载敬畏 肩上有担当心舟载敬畏 肩上有担当
正好美国出了一个政治素人的总统——特朗普,没有过去那些政客的隐讳与虚饰,一上来就声称美国优先,不是对老盟友增军费、加关税,就是对新对手搞讹诈、玩制裁,早经签署的多方协议随意撕毁,参与建立的国际组织任意退群,一切以自己的利益为进退,活生生地表现出个人权利至上的本质。
这类现象属于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所说的模仿性伤害(imitative harms),其难题在于:即便只要求虚拟世界暴力内容的创作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证明该类暴力内容与现实世界伤害的因果关系也非常困难。即便不考虑个体相对于平台是否属于弱势者、平台是否构成垄断等因素,由用户与平台间的商业服务协议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平台信息治理权力合法性的全部来源,而是必须经由政府的合法性审查和实质性监管来证成其治理权力的合法性。
上述二元区分,对于元宇宙这类复杂事物来说不够立体。例如,NFT方式如果能保障用户从作品中获得长期的分账式收益,则加强对此类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激励用户创作。因此,须系统总结互联网自媒体治理的经验和不足,完善自媒体治理的法律制度,依法区分元宇宙中的言论表达行为和媒体行为,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如何认定伤害(harm)和存在哪些类型的伤害是元宇宙治理中已经浮现的问题。成熟的技术标准为法律所承认、写入法律文本之中,就变成了法律性规则。
基于此,可将元宇宙治理问题分为两类。元宇宙治理的思想智慧和规则形式,既来源于人类文明的治理经验和制度演进,也来源于实践中的技术变革和法治创新。尽管从法定程序上,征询国务院各部委的意见,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的必经步骤,但是经由上述分析可见,自治区自治条例的事先审查制度,已经演化为前实后虚的格局——在开始法定的正式批准程序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已经实质介入起草过程,且意见征询程序实为取得各部委对于自治条例草案的认可,在完成上述程序后才得以进入法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显然后者很大程度上被虚化了。
在前置的非正式程序中,对法规草案贯彻落实党的主张以及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加以全面指导和提醒。审议草案第70条和第71条时,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对自治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逻辑,展开了深度讨论。第一,设定自治法规事先审查制度,旨在确保自治权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诚如上文所述,早在1986年,王汉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说明中就提出建议省、自治区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原则上应尽快批准。
与自治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不同,之所以要建构并维持对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并不是出于对民主机制本身的控制,而是源于立法能力和法制统一的需求。但是仍需强调,审查机关的全面指导不能异化为替代或包办,要尊重制定机关的主体性和积极性。
省级人大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协调、指导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许多已经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建议,将省、自治区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改为备案程序,但是考虑到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主体大量增加,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还是有必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批准。①在经济方面,通过自治法规,推动少数民族共同发展。现行八二宪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调整,把批准权分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来行使,以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自治法规的工作量,即自治区的自治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改革开放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决定重新起草自治条例,并于1981年草拟了第一稿。法规的事先审查基准重在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自治法规还需审查其是否属于自治范围事项以及立法变通事项。以吉林省为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在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当及时了解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在五四宪法之后,对自治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基本延续下来。
从立法成本的角度,事先审查制度由于其成本较高,因而亟须留给紧要关键的合法性控制领域。显然,立法者并未采纳该建议,仍然延续了宽松审查基准,即仅限于审查其合法性。
第三,设定自治法规事先审查制度,是有效维护少数民族地位和权益的必要方式。在非正式程序中,经由全程参与、广泛咨询和统一审议,提升了法规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使得审查深入至适当性、协调性和技术性层面。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设区的市的立法能力逐步提升、立法经验逐步丰富,特别是事后的备案审查机制逐步完善,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也会逐步降低,并最终导向取消该项制度。批准机关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的审议工作,主要由民族委员会(各地的具体名称略有差异)和法制委员会承担。据此,这种保护目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而五四宪法将自治法规的批准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得事先审查制度更加集中和统一。③变通事项:自治法规有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行使有限变通的权力,变通的空间与事项类型直接相关——对于政治经济事项的变通,采取相对审慎的态度。第二,设定自治法规事先审查制度,旨在加持、强化自治法规的权威性。
摘要:确定某类法规纳入事先审查范围,需要考虑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分权原则,发挥实际审查效果,同时兼顾立法成本和立法效率。1954年5月,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重点讨论了《宪法草案(初稿)》中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和自治区对该自治条例草案基本认同以后,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正式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③国务院各部委参与草案的意见征询。
事实上,早在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也直接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值得考虑,八二宪法对该制度的调整,也可视为对这种意见的回应。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与各有关方面协调情况和征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的情况。
在立法实践中,专委会的审议并不限于书面审议,也可以进行实证调研。对于文化、风俗和习惯事项的变通,则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即五四宪法总纲所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法规事先审查形成了非正式程序中的严格指导与正式程序中的宽松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安排。盖因在多民族国家中,民族问题很难通过多数决民主的方式解决。
②批准程序:自治法规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自治法规虽然具有较大的立法形成空间,但是仍不可触及中央专属立法事项(法律保留事项)。具体而言,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事先审查程序 就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而言,在自治区起草自治条例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一般都派人参与自治区自治条例起草的某些重要阶段的工作。进一步来说,这种非正式的程序,形成了事先的事先的前置批准:①在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全程指导起草工作。
而正式的批准程序就很大程度上被虚化了,成为最后的法定确认步骤。为解决以单行条例替代地方性法规的问题,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的指导。相关立法规划交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力范围是有限的,宪法已然明确了重要的自治权事项。
比如,1958年法国宪法建构了对组织法和议会两院内部规程的强制性事先审查,议会通过的组织法在公布以前和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程在实施以前,均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以宣告其是否符合宪法。批准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全程介入,从立法计划的编制到草案的起草、再到报请批准,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紧密沟通,使得立法权和审查权高度协同配合。
除了正式的报请批准程序,自治区单行条例在报批前也要经过非正式程序:①单行条例的制定首先要列入自治区人大或自治区政府的立法规划中,即进行立项。早在195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后,其就草拟了自治条例的草案,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派出工作组指导起草工作,并于1958年通过了条例草案,然而该草案最终未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审查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如果在自治法规中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的,还应征求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